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6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邦盟匯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庚○○即魏文傑)
丙○○
甲○○即吳蕋娟)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佺格公司)於民國90年1月19日與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授信約定書,嗣邀同其餘被告庚○○、吳軒糴、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書,就被告佺格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限額,與被告佺格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又被告佺格公司於90年2月9日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55萬元,依約被告佺格公司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期給付原告消費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按年息14.6%計收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佺格公司自94年4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欠51萬7,725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佺格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庚○○、吳軒糴、丙○○及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各1份、商務卡申請書2份、商務卡約定條款1份及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邦盟匯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庚○○、丙○○、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佺格公司積欠原告商務卡消費帳款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