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6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全和信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7 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全和信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00,000元,到期日為99年6月19日。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75固定計算。第2 年起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2.14機動計算,嗣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惟被告全和信企業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4年 9月19日,尚欠本金4,782,584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