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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78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泰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丁 ○

        丙 ○

        甲○○  台北市○○路161巷1弄2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於92 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宇公司)於89 年12月7日邀同被告丁○、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80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7日起至90年12月7日止,按年息7.8% 計算利息,並同意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繳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後,僅部分受償,尚積欠本金85,098,818元、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其中300 萬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泰宇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之3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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