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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0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詹文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02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漢樺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臺北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原住臺北
被告
人 現應為
被告
丙○○ 原住台北縣瑞芳鎮○○○○路47巷31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叁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漢樺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漢樺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9日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75%之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0日起至96年3月10日止,按年金法分期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清償,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漢樺公司並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473,414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3,414元及自9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3,414元及自9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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