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合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日邀同被告丁○○、戊○○,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約定全部借款於94年10月1日到期,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075%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3.845%),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到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除繳至94年12月6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500萬元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之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