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合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日邀同被告丁○○、戊○○,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約定全部借款於94年10月1日到期,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075%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3.845%),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到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除繳至94年12月6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500萬元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之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