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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51號

原告
尚發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止期間,任職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公司之進出帳登記、現金管理及出納業務。嗣被告自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連續多次利用管理原告公司現金的機會,侵占原告公司如附表之款項,嗣僅償還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尚餘八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未償還,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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