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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32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伍泰冷氣有限公司(原名伍泰空調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伍泰冷氣有限公司(下稱伍泰公司)邀同訴外人丁○○(業已死亡)、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4日至95年11月24日,利息按年息10.4%固定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者,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伍泰公司借款後自95年1月24日起竟未依約繳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對其存款行使抵銷後,尚欠本金619,16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又被告伍泰公司之原任法定代理人丁○○已於民國95年1月14日死亡,而丁○○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關於對被告伍泰公司尚無其他代表人可行使職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丙○○為被告伍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已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核准撥款憑單(代傳票)、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9,16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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