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4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辰霖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原名稱:連揚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乙○○
丁○○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原告臺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
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又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辰霖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原名為連揚船務代理有限公
司)以被告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350萬元、150萬元,約定到期日均為98年7月8日,均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
年利率1.36%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辰霖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自95年3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
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本金2,426,770元
、1,040,044元,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卡、放款利率
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辰霖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丁○○:曾向原告請求1個月還款10萬元,
但原告不同意。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
項第2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辰霖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放款
帳卡、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