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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96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弘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5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9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弘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弘昇公司)邀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3.57 % (逾期時為7.053%)計算,嗣後隨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之,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弘昇公司自95年3月28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上列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972,221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4月29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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