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038號原 告 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臺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佑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與被告臺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爭議提付仲裁。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決之,尚應斟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係如何為衡量。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臺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30日所簽訂「臺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工程和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因本約發生之糾紛,雙方合意以商務仲裁為主。」,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茲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被告臺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則抗辯:本件為債務不履行事件,縱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亦應受債務不履行特別規定之限制,而系爭契約訂有仲裁條款,原告應提付仲裁等語。是原告固主張其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惟斟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及援引系爭契約條款以為請求所據,與被告抗辯之事實,應認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賠償請求核屬因系爭契約發生之糾紛,依前開仲裁協議,此項糾紛應提付仲裁,而原告未依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是以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