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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57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煦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3人鉅東企業社向原告借款,並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與原告,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42,700元,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上開支票雖經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載明受款人為鉅東企業社,然該企業社將上述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雖不生票據法上背書轉讓之效力,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證明,仍應得依民法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而讓與。且鉅東企業社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提供售貨發票與原告簽立「應收客票融資託收(備償)客票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有「本表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足認鉅東企業社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因受讓而取得該等權利。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客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聲明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之規定不符,本院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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