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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58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煦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伍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鉅東車床有限公司(下稱鉅東公司)向原告聲請借款,並轉讓如附表所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三紙之票款債權予原告,金額共三百零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作為清償之用,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副擔保明細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本件既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無該條之適用,且依上揭規定宣告假執行既係法院依職權為之,則如符合規定,不待原告為聲請,從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係屬贅述,併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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