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茂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原名:鄭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丙○○原名:陳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陸角捌分,,及自民國9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之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被告茂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郁公司)於民國86年1月10日經主管機關解散,且未依章程或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情,有卷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本院審理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第21至22頁),故依據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該公司董事(並以公司登記表登記為準據)即甲○○、己○○、庚○○(原名鄭賜君,於89年11月2日更名,見本院卷第42頁)、戊○○、丙○○(原名陳新居,於91年9月27日更名,見本院卷第44頁)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合先陳明。
三、又茂郁公司雖僅有董事庚○○、戊○○、丙○○3人到庭,但其等到庭所為訴訟行為係屬有利於該公司之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自應視為該公司業已合法到庭,併予敘明。
四、本件其餘被告甲○○、己○○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茂郁公司於民國85年4月30日邀甲○○、己○○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下同))300,000 元為限額,期間自85年4月30日起至86年4月30日止。嗣茂郁公司依上開契約,向伊提出申請並經伊於85年5月21日墊款188,100元。詎上列墊款於85年10月18日清償期屆至後,茂郁公司除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積欠伊本金113,383.68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算之利息。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茂郁公司則以:伊不清楚甲○○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查詢單、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7 頁),而甲○○、己○○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57至58 頁),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雖茂郁公司抗辯:不知董事長甲○○向原告辦理系爭借款云云,惟原告既已依約撥款予茂郁公司,並為甲○○、己○○所自認,則兩造間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即已有效成立。是茂郁公司上列抗辯,即無可取。
八、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