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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42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世鉅石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世鉅石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97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依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償還方式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世鉅石業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4月26日,債務本金尚欠966,300元,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應視為全數到期,爰依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6,3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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