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43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高興發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興發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期至96年9月10日止,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自撥貸日起按年利率12%固定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款至95年4月10日止,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