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44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北原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保證書第 4條及約定書第 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路 8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北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原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北原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7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77%計付,並於每年1月、4月、7 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北原公司自95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多次催討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仍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伊確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之前曾與原告協商以1,450,000元結案,但原告嗣後又反悔,要求以1,486,849元及訴訟費1,000元代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北原公司、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丁○○雖以前詞為辯,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丁○○固提出代償申請書1紙為證,然該代償申請書僅為訴外人陶駿華向原告為代償之申請,尚無原告同意該申請案之簽名用印,難認原告與被告丁○○或陶駿華已達成協議,是被告丁○○以前詞為辯,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86,849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1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