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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柏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高
被告
乙○○
原設台北縣新莊市○○路173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柏若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柏若有限公司(下稱柏若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7日起至96年6月7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柏若公司僅繳款至94年7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40,098元,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乙○○辯以:伊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融資貸款契約書上簽名,伊願意還款,但希望利息能酌減,違約金部分能免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柏若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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