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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87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平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平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丙○○及丁○○3人,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本票2紙及授信約定書,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以87年11月29日為到期日。詎上開本票於到期日屆至經原告請求給付未獲付款,嗣被告等人於88年4月30日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書,約定清償期間自88年4月30日起至90年3月30日止,前6個月每月償還20,000元,第7個月以後每月償還85,000元,另利息按月繳付,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96%機動計算並隨同調整。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88年11月30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對被告丙○○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部分清償後,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分期清償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放款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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