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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37號

原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丸紅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丸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丸紅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9月7日及93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利率6.5%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原告於95年4月21日提示被告丸紅公司所簽發之還本付息支票,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借款支用書、帳卡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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