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南龍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南龍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期限自94年5月10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75%(目前年息為5.845 %)計付,本金及利息應自94年5月10日起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南龍實業有限公司僅償還本金174,396元及繳付至94年9月9日止之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5,6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25,6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