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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7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70號

原告
伊思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貿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5年度執全辰字第1276號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訴外人伊思儷超媒體國際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5年4月28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10巷140號12樓,查封之物品,其中電腦主機14台、ViewSonicE70螢幕2台、Samsung SF-5100P事務機1台(下稱系爭物品),係屬原告所有,因原告公司自94年1月5日起申請停業,始暫時放置股東覃大嘉家中,爰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該查封之效力等語。並聲明:貴院錦九十五執全辰字第1276號被告與第三人伊思儷超媒體國際有限公司間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電腦及週邊設備十七台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物品係屬原告所有,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屬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全辰字第1276號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訴外人伊思儷超媒體國際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5年4月28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10巷140號12樓執行查封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辰字第1276號以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執全助字第24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前揭執行程序查封之物品中之系爭物品係屬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就查封物品中之電腦主機14台、ViewSonicE7 0螢幕2台、Samsung SF-5100P事務機1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此雖提出購買電腦物品之發票影本十張為證,然而核諸各該發票如附表所示之記載內容,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執全助字第246號卷內所附95年4月28日之指封切結書、保管書內容所載之物品在形式上無法比對得知是否係相同之物品,是該等發票尚無法證明查封之物品內確有原告所有之物品,再參諸當日查封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亦有在現場,其對於查封物品內是否有原告之物品自應知之甚詳。但是遍觀該卷內查封筆錄之記載,乙○○對於查封物品於當時並未主張有部分係屬原告之物品,且亦同意任查封物品之保管人等情,尚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以其係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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