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8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聯成三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聯成三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31日,以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1,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清償期為95年12月1 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聯成公司自94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聯成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聯成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戊○○、丁○○、甲○○擔任聯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聯成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