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14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淩鋐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陸角五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償還當日原告之外匯牌告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所簽具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2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淩鋐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淩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依上開契約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之墊付或承兌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押匯日或承兌日起180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下匯票到期日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利率則按原告牌告或約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付,依上開契約第6條約定,倘被告遲延清償墊、貸款本息時,則改按原告所定之新臺幣放款本利率加年利率2.25%,與原告牌告之外幣放利率較高者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按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前開美金債務給付,應按償還日原告之外幣牌告匯率折付新臺幣。
(二)被告淩鋐公司自94年10月7日起,陸續出具開發信狀申請書,且經原告墊付信用狀款項美金71,102元、美金47,558.39 元二筆。未料被告淩鋐公司於95年4月10日起墊款陸續到期並未依約清償,並於95年5月5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爰依雙方約定之約定書第5條第1、2款,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法提起本訴,截至起訴時尚欠原告美金81,461.65元,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還款收入傳票、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現放各筆餘額查詢、外幣匯率表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