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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53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翔擇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臺北縣
被告
甲○○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主營業所、住所雖均不在本院轄區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翔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擇公司)以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借款期限定為三年,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翔擇公司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939,473元,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主張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甲○○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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