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16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揚騰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即法定清算人)
- 法定代理人
- 游家智
- 即法定清算人
- 法定代理人
- 賴信義
- 即法定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揚騰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叁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揚騰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揚騰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騰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95年6月1日府建商字第0957654771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原告所提揚騰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嗣揚騰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月22日士院鎮民柏字第0960301666號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被告揚騰公司呈報清算人業經裁定駁回,而該公司於95年12月間之公司董事名單載有董事甲○○、游家智、賴信義三人,有該公司登記表在卷可憑,是自應以甲○○、游家智、賴信義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揚騰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8 日起至96年10月18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5%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逾期清償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揚騰公司對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5月17日止,尚欠本金餘額3,534,2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揚騰公司法定清算人賴信義、游家智到庭辯稱:渠等沒有參加公司經營,這是董事長跟銀行之間的事,公司已經解散,現在公司沒有辦法還,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揚騰公司法定清算人賴信義、游家智對於上開文件並不爭執,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揚騰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3,534,2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被告揚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揚騰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揚騰公司、甲○○連帶給付借款3,534,27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