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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37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嘉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所簽訂之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 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利息之請求,分別將自95年6 月2日起算變更為自95年6 月3 日起算、將自95年4 月30日起算變更為自95年5 月1 日起算,違約金則分別將自95年7 月3日起算變更為自95年7 月4 日起算、將自95年5 月31日起算變更為自95年6 月2 日起算,有該次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其行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勁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及94年9 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㈠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2 日起至96年2 月2 日止。㈡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 月30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約定利率分別按年息9%、12% 計算,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2 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該2 筆借款分別自95年6 月2 日及95年4 月30日起即未繳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 條第5 項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1,549,578 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依法自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甲○○及丙○○為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2 份、寶華商業銀行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4 紙、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6 紙、撥款傳票6 紙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嘉勁公司、甲○○、丙○○均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民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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