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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劉坤典
  • 法定代理人
    丙○○、乙○○、甲○○

  • 原告
    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法人1 (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97號原   告 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1 ( 法定代理人 乙○○ 4現 被   告 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4現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肆仟元及其中壹佰玖拾柒萬捌仟元自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一、七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玖拾捌萬肆仟元及自附表編號八至十三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判決,如被告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被告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免除責任,如被告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被告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免除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叁仟元、貳拾柒萬叁仟元、叁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王公司)、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極力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請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嗣於本院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第1 項請求金額減縮為3,114,000元,再於95年11月9日擴張為回復原請求金額,並追加如主文第4項之請求,按主文 第4項之聲明,乃係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之聲明,係屬補 充法律上之陳述,按諸上揭規定,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歌王公司於93年12月9日簽訂「 客家歌曲版權處理合約書」,歌王公司應支付原告詞曲版權費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及750首歌曲MIDI數位音樂製作費112萬5千元,總計552萬5千元,原告已依約履行,歌王公司為支付上開款項,交付17紙支票共計393萬4千元以為付款,經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號之支票為歌王公司擔任發票人,被告甲○○並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支票上背書,被告極力公司為附表編號8至13之發票人,爰依上開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歌王公司給付所欠款項,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甲○○及極力公司給付票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家歌曲版權處理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7紙、客曲目錄為證,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按被告歌王公司與甲○○就附表編號1及7所示之金額,應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歌王公 司交付如附表編號8至13號之極力公司所簽發支票之目的 ,在於給付其所欠原告款項,其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歌王公司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被告甲○○及極力公司當同免責任,而被告甲○○及極力公司如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歌王公司亦免除其責任。從而原告依與歌王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歌王公司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中197萬8千元自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195萬6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6日 (見卷附公示送達新聞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甲○○及極力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復與其間有連帶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金額單為新臺幣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發票日 │金   額│背書人││ │ │ │ │ │ ││ 1 │歌王多媒│華南銀│95.3.15 │42萬元 │甲○○││ │體影音( │行信維│ │ │ ││ │股)公司 │分行 │ │ │ │├──┼────┼───┼────┼─────┼───┤│ 2 │同上  │同上 │95.3.25 │30萬8千元 │ │├──┼────┼───┼────┼─────┼───┤│ 3 │同上  │同上 │95.3.31 │20萬元 │ │├──┼────┼───┼────┼─────┼───┤│ 4 │同上  │同上 │95.3.31 │25萬元 │ │├──┼────┼───┼────┼─────┼───┤│ 5 │同上  │同上 │95.4.28 │20萬元 │ │├──┼────┼───┼────┼─────┼───┤│ 6 │同上  │同上 │95.4.30 │20萬元 │ │├──┼────┼───┼────┼─────┼───┤│ 7 │同上  │同上 │95.5.12 │40萬元 │甲○○│├──┼────┼───┼────┼─────┼───┤│小計│ │ │ │197萬8千元│ │├──┼────┼───┼────┼─────┼───┤│ 8 │極力科技│台灣企│94.11.30│15萬元 │ ││ │(股)公司│銀松南│ │ │ ││ │ │分行 │ │ │ │├──┼────┼───┼────┼─────┼───┤│ 9 │同上  │同上 │94.11.30│15萬元 │ │├──┼────┼───┼────┼─────┼───┤│ 10 │同上  │同上 │94.12.15│20萬元 │ │├──┼────┼───┼────┼─────┼───┤│ 11 │同上  │同上 │95.1.25 │12萬5千元 │ │├──┼────┼───┼────┼─────┼───┤│ 12 │同上  │同上 │95.2.25 │12萬9千元 │ │├──┼────┼───┼────┼─────┼───┤│ 13 │同上  │同上 │95.3.25 │20萬元 │ │├──┼────┼───┼────┼─────┼───┤│小計│ │ │ │98萬4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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