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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2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21號

原告
柏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自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零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至同年5月間承攬「竹軒園」及「瀚林別院」房舍建築工程,而向伊訂購水泥等建材,共計新台幣(下同)620,382 元,惟經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銷貨對帳單、統一發票、簽收單、被告付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5 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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