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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42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揚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揚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9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均約定利率按年息10%計算,並約定到期日均為97年6月29日,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揚子公司自95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揚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94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揚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借據上之簽名、印章及內容均為真正,但目前無足夠的能力清償,原告已假扣押其薪水,已無法過生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揚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94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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