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56號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丙○○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敘君即琳達商行於民國94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50萬元,共100萬元,借款期限君自94年1月3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自撥貸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票據退票、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李敘君即琳達商行於95年 2月12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尚有本金 643,094元迄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 1項第2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李敘君即琳達商行自承其有向原告借款,惟因經商失敗而無力清償,另被告丙○○亦自承其確為被告李敘君即琳達商行之連帶保證人,且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是被告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09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