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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75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揚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119巷43號2樓
兼法定代理人
現應為
被告
丙○○ 原住台北市○○○路○段119巷43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揚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揚恩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至98年6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97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揚恩公司自95年3月16日起未依約攤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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