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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00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藝茂同步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丙○○、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藝茂同步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 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09﹪(目前為年息6.08﹪)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1 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藝茂同步科技有限公司、甲○○則抗辯: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及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沒有意見,但現無能力還款;又原告曾承諾可由被告每個月還款15,000元,期間一年,餘款連同本息一同攤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丙○○、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藝茂同步科技有限公司、甲○○則自認確有向原告借款,且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雖被告藝茂同步科技有限公司、甲○○另以前開情詞抗辯,但此則經原告在本院95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承辦人員曾經回報總行,但是總行不同意,所以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予以否認。被告既未能再就兩造曾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一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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