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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11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拓磊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保證書第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拓磊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1日邀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違逾時為3.543%)加4.77%計付(目前合計為8.313%),並於每年1、4、7月及10月21日按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拓磊實業有限公司自95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丁○○、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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