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19號原 告 柏迪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秦玉坤律師 林麗芬律師 陳麗雪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法定代理人 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金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8月1日原 起訴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就附表所示金額151,000元 之定期存款存單,向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為質權消滅之意思表示,並將該定期存款存單返還於原告。嗣於96年1 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就附表所示金額151,000元之定期存款 存單,向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為質權消滅之意思表示,並將該定期存款存單返還於原告。原告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原告起訴時原為乙○○,嗣於訴訟程序進行變更為蕭美玲,並於95年9月6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依政府採購法參與被告委託辦理之「94年度拒用檳榔菸品校園巡迴宣導活動企畫案」國小組之招標案,原告經第3次減價以底價承接、決標,並於94年5月19日與被告訂立上開活動企畫案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給付原告履約價金之條件為:( 一)契約簽訂後撥付總經費30%(二)繳送期中執行報告並 經驗收核可後撥付30%(三)全案執行完畢,且經驗收完竣 後,撥付總經費40%。嗣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上開宣導活動 ,並於95年2月20日以麗柏用函字第950220001號函提出執行報告書。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尾款1,201,600元(即總經費 40%),茲原告同意被告扣款131,82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就已履行完畢部分減價驗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前開款項。另原告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39條約定應給付契約金額即決標價5%之履約保證金,以訴外人許楊洽在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之定期存款存單乙紙,金額151,000元,設定質權予被告,現原告已依約 履行完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被告應以質權消滅通 知書通知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並將該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7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就附表所示金額151,000元之定期存款存單, 向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為質權消滅之意思表示,並將該定期存款存單返還於原告;(三)上開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原告依約應執行之工作內容係依招標文件即被告需求說明書第10條「基本應辦理事項」之記載,即原告應至各學校安排1小時之表演活動,而原告之投標文件另記載, 原告將提供靜態展覽看板,並將該看板展示在學校川堂等空間,是原告依約應執行之工作內容即包括動態之表演活動及靜態之展板設置。嗣原告向被告檢附結案報告時宣稱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164所學校之宣導工作,惟經被告發函向各 所學校查證結果,原告僅完成104所學校之宣導,有60所學 校未依約執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屬可歸責於廠商,致無法依約完成目標數者,未達成之目標數,廠商應退還之契約價金,按每所學校契約價金單價(即契約價金除以目標數)之1.5倍乘以學校數計算,而系爭契約價金為300萬4千元,學校數為164所,每所學校契約價金單價為18,317元(3,004,000/164=18,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未達成之目標數為60所,是以原告應予計罰1,648, 530元(18,317×60×1.5=1,648,530),經以契約尾款1, 201,600 元扣抵後,尚不足446,930元,被告將另向原告求償。又因 原告並未至學校宣導,卻於結案報告中,偽造學校人員之簽名,製作不實之簽收回條,向被告佯稱已有宣導,經被告向各所學校查詢,始知原告偽造履約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之約定,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原告偽造履約文件等情,既經被告向學校查證屬實,被告乃具函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94年12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系爭契約既係因原告偽造履約文件,而經被告終止,被告自得不予發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95年11月15日及96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 (一) 兩造於94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 系爭契約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評選優勝廠商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並採最有利標決標。 (三) 原告依約應至164所國小進行宣導,宣導名單於原告得標 後交予原告。 (四) 原告於95年2月21日將執行報告書送達予被告。 (五) 系爭契約尾款1,201,600元,原告尚未領取。 (六) 原告以許楊洽在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之定期存款151,000元之定期存款單乙紙設定質權予被告。 (七) 原告尚未完全履約之學校數計有23所。 五、本件爭點:(本院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 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164所學校之宣導工作? (二)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三) 如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則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爰述之如下: (一) 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164所學校之宣導工作? 1、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鑌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減價收受,除符合上開要件外 ,依其查核金額之不同,應經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之核准始可,非謂上開機關當然有減價收受之義務。次按「於全案執行完畢,且經驗收完竣後,檢附發票或收據連同驗收證書,撥付總經費40%,即1,201,600元」、「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期款、第12條第3項後段亦分別詳有明文。是以系爭契約第3期款之給付,係 以「於全案執行完畢,且經驗收完竣」為要件,另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規範之旨,係在約定未完成履約部分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而非請求減價驗收之依據甚明。 2、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宣傳工作,扣除原告因作業疏失、天災、配合學校之安排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部分學校之宣傳工作等款項外,被告應減價驗收,給付原告1,069, 780元等語。被告辯以:原告僅完成104所學校之宣傳工作,尚有60所學校未依約執行 ,分別係「完全未到校進行宣傳」之33所國小、「有表演無解說」之2所國小、「有解說無表演」之17所國小、「 以他人名義履約」之7所國小,及「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 才進行履約」之1所國小,且系爭契約並無減價驗收之約 定,被告不同意原告之減價驗收等語。 3、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之60所學校,其中「無表演無解說」者,有忠福國小、朴子國小、東石國小、興中國小、白沙國小、大坪國小、十字國小、新興國小、信義國小、大同國小、新庄國小、溪北國小等12所國小,另「無表演有解說」者,亦有建興國小、墾丁國小、南新國小、親愛國小、永安國小、小門國小、果葉國小、成功國小、永春國小、圳堵國小、豐年國小等11所國小,共計23所學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有尚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164所國小之宣傳工作,應堪認定。 (2)原告尚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164所國小之宣傳工作, 已如前述,則依前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期款應以「 執行完畢,且經驗收完竣」為要件之說明,原告自無請求之權。 (3)另原告主張減價驗收部分,依上說明,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規範之旨,係在約定未完成履約部分之違約金計 算方式,非謂原告未完成履約得請求減價驗收之依據,尚難因之認為兩造間就部分履約得請求減價驗收已有所約定。另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於符合一定要 件下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然非謂被告當然有減價收受之義務,尚須視查核金額之不同,經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之核准始可,亦已如上述,茲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減價驗收,故原告減價驗收之主張,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約定:「乙方 (即原告)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 (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 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又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終止權之效果於意思表示通知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毋待法院之判決。次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所繳納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亦有明文。 2、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至學校進行宣傳工作,竟偽造學校人員之簽名,製作不實之簽收回條,並附於結案報告中,佯稱已有宣傳,業經其向各校查明屬實等情,已據其提出各校之「九十四年度拒用檳榔菸品校園宣傳活動簽收回條」為憑,其中忠福國小、東石國小、新興國小、新庄國小、溪北國小、大坪國小等6所國小,原告尚未依約履行,已如 前述,惟於上開6所學校之「九十四年度拒用檳榔菸品校 園宣傳活動簽收回條」上,竟載有原告在上述各校舉行「拒用檳榔菸品校園宣傳活動」等字樣,並有校方承辦人員之簽名,此有各該回條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所提上述各校之簽收回條顯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 (2)如上所述,原告所提上述各校之簽收回條既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則被告以原告偽造履約文件,經查明屬實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7款之約定,於94年12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於95年1月12日收受該 函,此有被告94年12月6日國建秘字第0940900600號函可 按,且原告就收受該函部分亦不爭執,則依前開之說明,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到達原告而生效力,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即屬合法。 (3)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如上所述,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被告自毋庸發還履約保證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附表所示金額151,000 元之定期存款存單,向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為質權消滅之意思表示,並將該定期存款存單返還於原告,亦無足採。 (三) 如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則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就本項爭點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4款、第12條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就附表所示金額151,000元之定期存款存單,向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為質權消滅 之意思表示,並將該定期存款存單返還於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