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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35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日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潤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光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限額內就被告日光公司,就立約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日光公司於90年10月19日簽發本票一紙向原告借用200萬元,並同意於到期日91年10月19日償還借款,嗣又簽立增補借據乙紙,展延到期日至92年10月19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並同意原告於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借款人應自91年10月19日起,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依前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前開債務屆期後被告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迭經催討,迄未獲償,被告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借款及利息暨違約金。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增補借據、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綜合上情,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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