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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6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766號

原告
彩峰造藝印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英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47,427 元,應繳裁判費折合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95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㈢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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