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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0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00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崧鶴數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保證書第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於民國94年7 月26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崧鶴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崧鶴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崧鶴公司於94年7 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7月27日止,共分36期,利息前六個月依基準利率加0.141%機動計息,第七個月起依基準利率加3.741%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7.224%),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崧鶴公司自95年3月2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及95年6月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00萬元及自95年3月27日起按年息7.22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丙○○、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還款明細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利率變動表、授信撥貸登錄單(代傳票)、放款交易利息利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崧鶴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乙○○於前言詞辯論期日難辯稱本件原告同意展延一年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乙○○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被告乙○○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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