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曾部倫
  • 法定代理人
    丙○○、戊○○、己○○、甲○○

  •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冠溢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乙○○贏兆企業有限公司法人群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04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冠溢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贏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住台北市○○區○○路397巷2弄2號4被   告  群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冠溢工程有限公司、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贏兆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群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零陸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所命給付,於第二、三項被告清償時,第一項被告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冠溢工程有限公司、戊○○、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贏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贏兆公司)、群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溢公司)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筆共新台幣(下同)420萬元,約定借用期限均為6個月,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基 準利率加5.12%計付(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3.543%,合計 8.663%),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冠溢公司自95年5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償;而被告冠溢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將被告贏兆公司所簽發予伊之面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一紙、及被告群智公司所簽發予伊之 面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票二紙背書轉讓原告,然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溢公司、戊○○、乙○○連帶給付尚欠借款,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贏兆公司、群智公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冠溢公司、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贏兆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被告群智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四)第一項所命給付,於第二、三項被告清償時,第一項被告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冠溢公司、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 (二)被告贏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群智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則以:訴外人己○○、葉文君夫妻所經營之贏兆公司主要業務為鋁門窗、金屬、玻璃帷幕,與伊主要業務為施作天花板、輕隔間裝潢工程可相互配合,94年1月間贏 兆公司搬遷至台北市松山區○○○路○段305號7樓,其辦公場室頗大,賴聰德即邀甲○○將伊辦公室亦遷入其址,己○○再以其妻葉文君負責贏兆公司會計工作,伊無專門負責會計工作之人員,且業務單純,可一併由葉文君代為處理伊會計帳務,遂將伊之大、小章交與己○○及葉文君保管,並委託渠夫妻代為處理公司增資及遷址變更登記等事項,未料渠夫妻利用保管之大、小章之機會,及甲○○常出差至大陸無暇顧及公司會計事務,竟未經同意,簽發伊之支票,並持以向地下錢莊及銀行借錢,直至95年3月 間地下錢莊找不到渠夫妻,而找上甲○○始知悉上情,故本件伊並無向原告借款,亦無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或冠溢公司,且無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冠溢公司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等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還款查詢單、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並為被告冠溢公司、戊○○、乙○○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冠溢公司向原告借用之系爭款項,約定之清償期限既已屆至,被告冠溢公司即應如數返還,並應依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就該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冠溢公司、戊○○、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冠溢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將被告贏兆公司所簽發予伊之面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支票一紙、及被告群智公司所簽發予伊之面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票二紙背書轉讓原告,然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同案被告冠溢公司、戊○○、乙○○所是認。而被告贏兆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又被告群智公司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二紙支票上發票人所蓋公司大、小章為伊公司之大、小章,雖辯稱係遭己○○、葉文君所盜用,或蓋章非出於其本人之意思,惟其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綜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可信。則原告執有被告贏兆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執 有被告群智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票,依據前揭規定,其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贏兆公司、群智公司分別給付該等票款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溢公司、戊○○、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贏兆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請求被告群智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前開被告贏兆公司、群智公司所負票款債務,與被告冠溢公司、戊○○、乙○○所負借款債務,二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若被告贏兆公司、群智公司清償時,被告冠溢公司、戊○○、乙○○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謝梅琴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