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3號
- 原告
- 歐科商業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保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錦堂律師
- 被告
- 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向原告購買法國原裝進口「全數位整合服務網路有線暨無線電子交換機」一套,價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44萬元。上開物品原告業於94年12月14日交付,然被告僅給付訂金14萬4千元,餘款129萬6千元被告仍未給付,而原告忽於94年12月30日接獲被告所委任律師來函,函中表示被告公司財務困難云云,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買受人給付價金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物料點交表影本1份、律師函影本1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營業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買賣合約書第11條約定關於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影本、物料點交表影本及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