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3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偉聖通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一成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偉聖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偉聖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共5年,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5.94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偉聖公司就前開借款之本息,僅繳付至95年1月10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偉聖公司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被告偉聖公司復於94年3月1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企業採購卡,並授權被告丙○○為卡片持有人,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持卡人或申請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年息6%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又如持卡人或申請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偉聖公司及丙○○至94年11月1日止,尚欠消費款7萬6,80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2份、企業採購卡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6紙、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申請書、企業採購卡約定事項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企業採購卡注意事項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偉聖公司積欠上開借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為本件借款及信用卡帳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偉聖公司及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各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