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蔡秀美即凱翔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 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西園,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1件為證,並據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秀美即凱翔企業社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 4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1,200,000元,借款期限係自94年4月14日起至97年4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8%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 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履行、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蔡秀美即凱翔企業社自95年 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蔡秀美即凱翔企業社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4,918元,及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1件、放款查詢表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4,918元,及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