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27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勵邦電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原名劉銘環)
- 法定代理人
-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主營業所、住所雖均不在本院轄區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陸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勵邦電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勵邦公司)已解散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丁○○、己○○、丙○○(原名:劉銘環)為清算人,並為清算程序中公司之負責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勵邦公司以其餘被告丙○○(原名劉銘環)及案外人張桂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借款期限分為二十四期,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勵邦公司自94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622,722元,原告依約定書第肆條之約定,主張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以公司因沒有收到客戶的款項,所以沒有辦法償還債款等語。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係公司未收到客戶的款項,始無法還款一節,並不影響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併予敘明。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