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46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凱琳電訊工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0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立借據第六條第七項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凱琳電訊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並約定上開借款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款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就上開借款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上述借款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除假執行金額外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客戶欠帳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乙份、原告放款利率表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