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58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鄧志毅於民國94年12月25日持其所偽造原告之個人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章,向被告所轄之高雄大順郵局申請開立存簿儲金帳戶,經上開郵局承辦人員依規定檢核其身分證所載相關資料無誤後,予以開立00000000000000之帳號(以下簡稱系爭帳號)。詎被告之內部儲匯管理部門至95年3月3日,始發現訴外人鄧志毅於開立系爭帳號所使用之身分證明文件係屬偽造,並非真正,遂於95年3月8日將相關資料傳送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合徵信中心)。而原告係於 95年3月14日在越南使用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ICBC,以下簡稱中國國際銀行)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時,始發現信用卡遭銀行強制停卡而無法使用,原告之銀行帳戶亦均遭凍結而無法使用。原告於 95年3月17日自越南返國,經查詢後始發現原告遭冒名開立系爭帳號,原告知悉後遂至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 二、被告之內部儲匯管理部門於95年3月3日查證訴外人鄧志毅使用之身分證明文件係屬偽造,並非真正,其審查時間竟長達69天,其查證之工作自有嚴重疏失。且訴外人鄧志毅冒用原告之資料中,僅有身分證字號與原告之個人資料相同外,其餘資料均不相同,詎被告將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傳送通報聯合徵信中心,卻未註明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係遭到冒用,提醒其他金融機構多加辨別,導致訴外人中國銀行查閱相關資料後,誤以為原告已遭聯合徵信中心列入警示帳戶,遂將原告之信用卡強制停卡,足證被告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應行之注意義務。嗣原告向被告反應原告係受害者,請求其發函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使各銀行體系比照辦理,對原告遭凍結之帳戶加以開通,以維護原告之資金流通及維護原告之商譽,惟被告均之不理,導致原告遭受資金短缺及商譽受損等重大損失。 三、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2,133,135元,其中包括㈠生意損失80,190元:即原告對訴外人台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琪公司)之訂單損失,以訂單數量 4,706公斤及每公斤單價142元計算,並乘以0.12之毛利率後為80,190元;㈡交易損失511,200元:原告於95年4月及95年5月約有3萬公斤無法交易,以每公斤單價142元計算,並乘以0.12之毛利率後為511,200元;㈢額外借款利息支出4l,745 元:原告因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現金,遂對外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 95年3月14日起至95年7月14日止,共121天,而借款期間所支出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共 4l,745元;㈣商譽損失50萬元:原告之商譽因此受到嚴重之影響,爰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㈤精神損害賠償 100萬元:原告於該期間四處奔走協商,浪費諸多時間與金錢,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0萬元。 四、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13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所轄高雄大順郵局於94年12月25日受理訴外人鄧志毅持其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章申請開立存簿儲金帳戶,經該郵局承辦人員依規定檢核其身分證所載相關資料無誤後,予以開立系爭帳號。嗣經被告之內部儲匯管理部門查證系爭帳號後,始發現訴外人鄧志毅開戶時所使用之身分證明文件係屬偽造,並非真正,遂於95年3月3日將該帳戶設定為管制帳戶,並於 95年3月8日下午3點55分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所發布修正後之「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第2點第⑹款及第4點規定,按通報系統將相關資料「偽造身分證開戶-通報內容」傳送通報至聯合徵信中心。 二、原告雖稱被告向金管會提報其為警示戶,致其於中國國際銀行之信用卡遭銀行強制停卡而無法使用,其銀行帳戶亦均遭到凍結云云,惟查原告就其所開立之銀行帳號資料及其帳戶遭銀行凍結之情形,均未提出證明文件予以證明。且被告並未向金管會提報將原告列為警示戶,是原告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倘遭設警示帳戶或凍結相關功能,應向其開戶之金融機構查明處理。又況,依銀行公會95年6月2日全一字第1564號函說明四所示,聯合徵信中心通報之資料如非屬種類(E)警示帳戶類者,取得通報資料之金融機構即不得將其客戶之帳戶比照警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限制帳戶功能。而被告通報之案件類別及名稱為「B1存款類-開戶詐騙」,並非(E)警示帳戶類,故原告所開戶之金融機構尚不宜憑被告之通報內容,將原告之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如有誤設,該金融機構似宜依該函說明四後段「警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如經各金融機構研判無詐騙之虞者,金融機構應即解除限制。如遇民眾申訴,請儘速妥善處理。」之方式辦理。原告主張其於其他銀行所設帳戶遭設警示戶凍結造成其受有損害,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鄧志毅於94年12月25日至被告所轄之高雄大順郵局申請開立存簿儲金帳戶,經該郵局予以開立系爭帳號。 二、被告之內部儲匯管理部門於95年3月3日查證鄧志毅申請開設系爭帳戶使用之身分證明文件係屬偽造。 三、鄧致毅申請開設系爭帳戶所持偽造身分證件所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 四、被告發現鄧志毅開戶時所使用之身分證明文件係屬偽造後,於95年3月8日依銀行公會所發布修正後之「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第2點第⑹款及第4點規定,按通報系統將相關資料「偽造身分證開戶-通報內容」傳送通報至聯合徵信中心。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確發生使用中國國際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遭該銀行強制停卡而無法使用,及其他原告銀行帳戶亦均遭凍結而無法使用之情形?㈡原告是否確因帳戶遭到凍結,而受有生意損失80,190元、交易損失 511,200元、額外借款利息支出4l,745元、商譽損失50萬元等損害?㈢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 95年3月14日在越南使用中國國際銀行之信用卡消費,發現信用卡遭銀行強制停卡而無法使用,原告之銀行帳戶亦均遭凍結而無法使用等情,僅提出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為據。觀諸該報案三聯單之內容,除記載原告曾於 95年3月17日報案其為偽造文書印文犯罪之被害人之外,並未提及任何與其所有信用卡或銀行帳戶遭到凍結之內容,顯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帳戶遭到凍結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因帳戶遭到凍結,而受有生意損失80,190元、交易損失 511,200元、額外借款利息支出4l,745元、商譽損失50萬元等情,僅提出台琪公司訂單影本一紙為證。觀之該訂單之內容,不僅無法看出與原告有何關係,更難推論有何訂單損失、交易損失、額外借款利息支出、商譽損失等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亦不足採。 三、第查,被告抗辯其僅係依據銀行公會所發布修正後之「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第2點第⑹款及第4點規定,按通報系統將鄧志毅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傳送通報至聯合徵信中心,其係通報「B1存款類--開戶詐騙」,並未向金管會提報將原告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帳號申請書、鄧志毅身分證明文件、修正後之「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被告儲匯處「偽造身分證開戶--通報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參以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確有向金管會通報原告之帳戶應列為警示帳戶之行為,被告上開抗辯自堪信為真實。加以依據銀行公會所制定「一人持有多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其中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其餘帳戶之通報及控管作業程序」之規定,所謂警示帳戶,應係指警調機關為查緝電話詐欺恐嚇案件,依警示通報機制,請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終止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轉帳功能)者(第二條)。金融機構分支單位接獲警示帳戶通報後,應立即向金融機構總行通報,金融機構總行接獲通報,則應立即向聯合徵信中心通報(第三條)。金融機構總行應於每營業日上午 10時及下午5時各一次主動至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庫」中擷取警示帳戶資料(第五條),取得資料後,應即時查證比對金融機構所有分支單位是否有「警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之存款人所開立之其他帳戶)」,若發現有此等帳戶,應即與註記,限制存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交易(第六條);但「警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如經各金融機構研判無詐騙之虞者,金融機構應即解除限制(第七條)等情,有該要點一件在卷足據;而銀行公會針對部分金融機構將非屬通報種類 (E)警示帳戶類之衍生帳戶,亦比照「警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限制帳戶功能之問題,曾經發函銀行公會所屬各金融機構,表明限於通報「警示帳戶」之情形,金融機構方須設定「警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等情,亦有銀行公會函一件附卷足稽。則被告既非警調單位,已無自行通報系爭帳戶係屬警示帳戶之權限;被告另依據「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之規定,於發覺系爭帳戶乃依據偽造身分證件所開設後,向聯合徵信中信通報「B1存款類--開戶詐騙」,據實提供系徵帳戶之開戶資料,自屬正當執行業務行為之行使,而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至於原告本身所有帳戶之金融機構,至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庫」中擷取原告所通報之「B1存款類--開戶詐騙」資料後,是否涉有未依規定,誤依「警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之規定,限制原告所有帳戶之功能,或未於適當時期研判無詐騙之虞,而解除對於原告所有帳戶之限制,應屬原告所有帳戶之金融機構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應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被告無涉。是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而毋庸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