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洪遠亮
- 原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98號原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摩天鎮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物業管理服 務契約書,委託原告就座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617 號之「摩天鎮社區」辦理駐衛保全及物業樓管服務,委託期限自95年1月16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而原告自95年1 月15日起即進駐摩天鎮社區,並提供保全及物業管理之相關服務,期間並無任何違誤或怠忽職務之情,然被告竟於95年5月16日來函表示已另覓他家保全公司,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並於95年6月2日當晚七時要求原告立即撤哨。是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契約期間原告可獲得之預期利益。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有三個月試用期,本件試用期間屆滿同時原告又有違約事實而而終止契約云云,惟查兩造間契約中未有任何「試用期」之約定;同時原告縱有任何違反義務之事由,被告並未依契約第5條第4項及第12條第3項約定將原告違約或缺失部分,以 書面通知原告,而原告經三次書面催告均未予改善者,被告方得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終止)契約。故本件被告抗辯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又縱認被告已合法終止契約,惟被告僅於95年3月16日催告國聯保全股份有公司(下簡稱國 聯保全),卻未對另一原告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鑫管理)催告,是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及於國聯保全公司,對原告國鑫管理公司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能認為合法。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契約期間可獲得之預期利益。並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1,68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本件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間無三個月試用期約定:依被告就摩天鎮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作業事宜所為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其就服務期間之記載為:「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96年1月31 日 止,為期一年。」,除此之外,並未見有任何關於試用期之約定。再查核諸94年11月25日及95年4月15日之投標須 知,兩者所列委託工作內容完全相同,並無任何歧異,並無試用期三個月終止契約之條件。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條明確規範本契約期限自95年1月16日至96年3月31日屆止;又為確保雙方遵守契約期間之約定, 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及第7條第2項為不得任 意違約或與他人重複訂定相似契約之約定,足證兩造間無試用期間之約定。 (三)被告任意終止契約無理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依其管委會會議紀錄所載,主張原告未依約完成承諾事項云云,惟查除銀行履約保證函、遠端監控系統裝設外,均屬車道進出管制之問題。而銀行履約保證函於95年3 月15日方交付被告,實因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費時二個月所致,非原告故意不為給付;而遠端監控系統之未能迅即安裝,係因被告內部成員自始即對系爭契約存有不同之意見,致原告於95年1月16日交付系爭契約予被告用印後,被 告遲遲未將系爭契約交付原告,影響原告辦理遠端監控設備之安裝,此可見被證4之會議紀錄之記載:「另外有關 遠端監控系統之設置,因為我們公司(即原告)有許多部門,遠端監控是屬於系統工程部門,他必須得到我們交給他的社區服務合約影本才安排施工,而我們合約一直未取得,所以一直未能施工..」等語即明。至於車道管制,因被告社區係一開放式之空間,又涉原興建社區大廈之建設公司即全盈隆公司保有車位及自行管理等多重問題,復加上被告各委員對此意見紛歧,自造成原告執行職務上之困難。此參以被證6被告各委員所表述之意見,足徵執行 上困難,非可歸責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 2、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未依約履行承諾,或具未善盡職務之情事,被告應依契約第5條第4項及第12條第3項約定將原告違約或缺失部分,以書面通知 原告,經查證無誤,除得處以罰責,並於服務費內扣除外,若經三次書面催告均未予改善者,被告方得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終止)契約。惟被告除曾以95年3月16日來函 催告國聯保全股份有公司外,未見有其他任何其他催告信函對原告任一公司為之,被告逕為終止契約之主張,不但與約定不符,且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僅向國聯保全為之,不及於另一原告國鑫管理,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要難認為合法。則兩造之契約關係仍屬存在,然因被告於契約期間內,逕自與陽宏保全公司簽約,並強令原告於95年6月2日撤哨,造成原告無法履約致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原告於契約期間可獲得之預期利益,即以原告每月可獲得之服務報酬547,000元,扣除人 員薪資等之成本費用支出以379,000元計,每月之預期利 益為168,000元,並自95年6月1日起計算至96年3月31日止,共10個月,總計金額為1,680,000元 3、又認被告基於委任關係,本可隨時終止契約,不受契約期間約定之拘束,則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應就其中途終止契約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同上開主張之預期利益。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摩天鎮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作業招標案」招標時,雖原告國聯保全所提出之競標價較高,惟因原告再三保證服務品質,被告始賦予三個月適用期,此觀歷次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即明,且查被告公司於適用期間作業上有諸多缺失,如遲延二個月始交付「銀行履約」保證書、又未能完成遠端監控系統設置及其他保全服務如車道管理有許多瑕疵,經被告於歷次會議中提出多項請求要原告保全公司改進,仍遲遲未能改善,是被告於適用期之最後一天,由被告舉行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臨時會議,給予原告最後通牒參予該次會議說明改善情況,原告卻未參予,被告於此情況下,於試用期屆滿時始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又原告提供之服務等又有諸多瑕疵,被告以書面及會議記錄催告後,亦得依約終止兩造間契約。又查被告實為同一法人,原告為何會登記為兩家公司,實僅為符合各公寓大廈社區招標條件而已。再從履行契約角度觀之,無論在履約、交付履約保證金、參與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議、原告均以國聯保全名義進行,顯見本件契約當事人僅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無誤,是被告僅對被告國聯保全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於法亦無違誤,原告辯稱未予以改善機會或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顯無理由。爰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契約當事人僅為國聯保全公司:本件被告管委會在招標時,希望委託專業服務廠商進行被告社區事務、安全管理維護事項,希望覓得一家廠商,同時應具備「保全專業」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專業」,此觀被告管委會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作業招標公告須知第3條可知具備「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保全公司」之經濟部許可核准函、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得標廠商之條件,並非被告管委會有與二個獨立不同法人格簽訂契約之意思,且被告管委會先前招標之廠商即德侒公司,亦具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保全公司」之經濟部許可核准函、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條件。又觀國聯保全與國鑫管理公司登記資料,顯見二者不但負責人相同,且董事與監察人幾乎完全一致,二者實為同一法人,原告為何會登記為兩家公司?實僅為符合各公寓大廈社區招標條件而已。再從履行契約角度觀之,無論在履約、交付履約保證金、參與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議、原告均以國聯保全名義進行,顯見本件契約當事人僅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無誤,故被告管委會僅向國聯保全通知解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業已發生效力。 (三)兩造契約確實有三個月試用期: 1、本件原告管委會進行招標時,原告國聯保全即進行競標,且原告等所提出之報價較其他競標者為高,經原告受僱人丙○○經理在招標說明會再三保證,原告所提出之報價較高的原因在於原告將提出許多社區具體措施,幫助社區能更有效進行管理等等,並表示如果做不好,願意解除契約,立刻撤哨,被告始賦予原告等三個月試用期,即自95年1月15 日起4月15日止,在試用期間,原告等必須完成所 承諾之事項,否則被告管委會有權解除契約,上開情節均由原告等受僱人丙○○經理所知情並允諾且證人即被告管委會之行政委員戊○○證述明確。 2、原告自承兩造簽訂契約,原告將該契約交與被告用印後,並未立即將該份契約交予原告等語,究其原委,被告管委會本欲在原告公司通過試用期後,始正式交付原告公司,故被告管委會用印後並未交付給原告公司,該份契約乃當時管委會總幹事(原告公司派駐)為完成遠端監控系統設置,未經被告管委會同意自行取走交給原告公司,並非無試用期之約定。 3、歷次被告管委會會議均有提到試用期三個月情事,當時原告保全公司人員即丙○○、甲○○均親自出席並無異議。①證人丙○○雖否認雙方有試用期約定,惟並不否認伊知悉有試用期三個月的情形。亦坦承係在親身參與被告召開的管理委員會時聽到原告提出試用期之事。此觀95年4月 17日證人丙○○親自參與之會議,該會議提到試用期三個月的問題,隨即證人丙○○回答:「這點我個人瞭解」等語,足見證人確實有機會就兩造有無試用期約定做出澄清,並非如證人所陳係「因為主席沒有問我,所以我沒有回答」。 ②證人甲○○不否認雙方有試用期約定,惟查,被證五即95年3月10日係證人甲○○親自參與且被告提及試用期之 會議,在該次會議有兩次提到有試用期問題,且被告已明確告知證人甲○○,被告會正式發函給原告,要求如原告在試用期三個月內前未能改善缺失,就要解約等語,足見證人稱不知有試用期約定,顯然不實。 (四)原告確實有未善盡履約情事,且未能得到被告之認同: 1、關於「銀行履約」保證函部分:繳交銀行履約保證函,為被告在94年11月25日收到投標須知公告時早已告知,詳見原證11招標公告第11項第5點:「得標廠商簽約時需繳交 履約保證金或銀行保證函」等語自明,足見該等繳交保證函之契約義務,早已為原告所知悉。再者,契約第10條亦早有明文約定,原告應交付銀行履約保證函交給被告。足見原告遲延二個月,在三月中旬始交付履約保證金給被告,確實有違約情事。按履約保證金,乃原告為保證其能確實履約而交付之保證金,性質上屬於原告誠信之擔保,原告遲遲未依契約約定,踐行交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顯非誠信之表現,被告為保障自己權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時未支付服務報酬,並未有誤,反而更應苛責原告未依約履行之舉動。 2、原告未能完成遠端監控系統設置部分:查本件保全服務契約書早已由原告悄悄取走,並主動提呈做為呈堂證供即原證一,足見原告未得到契約影本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如何能以未得到契約影本為由,做為未能履約之藉口?再者,有無契約影本,乃原告公司內部作業問題,只要原告公司負責人充分協調溝通,證明原告確實承諾要為被告社區設置完成遠端監控系統設置即可解決,此乃原告公司內部協調出現問題,並不得以尚未取得契約影本做為毀約之說詞。 3、又觀歷次會議記錄,被告管委會對原告保全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均未能滿意,抱怨連連,並提出多項請求要原告保全公司改進,惟原告保全公司均遲遲未能改善,且原告未能履約事項,不僅僅為準備書狀中所提及之各項,其他諸如保全人員的表現、門禁不森嚴、巡邏哨電子打卡不確實、保全警衛人員不固定,以及門禁與車輛管制無法落實、管理人員訓練待加強…等等缺失,並非只有單純幾項違約情事。 4、本件原告公司進駐後,為監督原告公司表現,被告管委會曾召開三次以上管理會議,分別為95年2月9日、95年3月10日、以及95年4月17日,上開會議均做成會議記錄書面,交給原告公司,前兩次會議,原告公司均派員參與,95年4月17日原告公司雖未派員參與,但被告管委會亦於95年3月26日去函原告公司要求改善,足見被告管委會至少以三次書面方式要求原告公司改善,然原告公司均置之不理,至為顯著。 (五)至於原告等提出之損害賠償之計算,並非真實,按兩造契約既已於95年4月15日試用期間屆滿且被告解除契約在案 ,是服務報酬請求權並未發生,且原告在95年6月1日至96年3月1日止均為派員駐哨,又何來每月547,000元以及人 員薪資費用之說,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94年11月25日被告就摩天鎮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作業事宜為招標之公告。 2、9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就摩天鎮社區之管理服務提出簡報。 3、兩造於95年1月15簽立訂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簡稱系 爭契約),由被告就座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617號 之「摩天鎮社區全區」委託被告辦理駐衛保全及物業樓管服務,契約期限自95年1月16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計 14個月餘;服務項目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九項;又系 爭契約第6條付款方法則規定:被告則應每月給付服務費 為547,000元予原告。原告應於每月底送發票及服務人員 名冊,經被告審查簽核後,於次月10日以現金或劃撥支付原告;原告如管理委員會改選、變更或其他等因素要求被告中途終止契約時,應支付原告半個月服務費,作為乙方人員閒置、遣散之補償費用;如因契約期間或非前項因素,甲方要求中途終止契約,自終止之日起,被告半年內如留任原告派遣之人員負責相關工作時,被告應再付原告每人一個月服務費款,作為原告人員訓練費用之補償。兩造不得任意中途終止契約,以維護雙方契約精神與權益,否任一方得要求損害賠償。 4、95年1月15日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提前於該日派員進駐社 區,原告並將已用印之系爭契約書交付被告。 5、95年3月10日被告管理委員會召開第八次委員會,邀請原 告國聯保全甲○○列席;會中主任委員曾提及原告國聯保全有F哨十天上鎖、依約保證票未提出、火災部分未處理 畢等缺失。並表示原告合約至下個月中(四月)滿三個月,那麼我們行文過去,到時如果管理模式還是一樣,則將解約另行招標等語。95年3月15日原告交付銀行出具之履 約保證函予被告。95年3月26日被告函原告國聯保全略以 :請原告儘速達成兩造訂約前協議事項及原告公司人員進駐後作業上有待改進部分,並詳列可達成之時程,並附被告第七次、第八委員會記錄,表示三個月試用期限將屆,如未改善,要求解約等語。 6、95年4月7日原告國聯保全發函被告,請求被告給付95 年1月16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之服務費計1,447,781元。95年4月14日被告舉行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臨時委員會,對 兩造間系爭契約有所討論。95年4月17日被告發函原告國 聯保全略以:「請儘速派業務專員處理合約請款事宜;同時主張原告對被告去函所敘之事,迄未見表達處理誠意,且95年4月14日召開之第五次臨時會,雖經通知,原告未 派員參加,故請原告儘速派員處理合約及請款事宜,並請電話聯絡。」等語。95年4月17日被告應原告國聯保全公 司電話要求,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說明協調會,原告國聯保全之丙○○經理及甲○○經理參加;會中提及將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而為新的招標案等語。95年4月18日被告 給付上開服務費予原告;同年月19日國聯保全再發函被告,表示被告業將1至3月之服務費1,447,781元於95年4月18日匯入帳戶,原告將依約竭誠為原告社區繼續提供服務。7、95年4月15日原告派駐之總幹事高聖達企畫有關被告公寓 大廈社區招標事宜,並由被告發函進行招標,嗣由第三人宏陽保全公司得標。 8、95年5月16日被告函原告國聯保全略以:被告於4月17 日 召開第六屆管委會臨時說明協調會,原告亦派員與會;目前被告委員會己覓得他家保全公司,並定於5月20日晚上 七時辦理哨點交接,請原告配合辦理移交手續,並送至20日之請款發票俾作請款作業等語。原告國聯保全則於95年5月17日函覆被告略以,自95年1月16日開始派駐服務,詎被告以前函表示將於95年5月20日片面終止合約,原告除 表遺憾外,仍將按合約精神持續服務,並依合約維護原告公司權益。 9、95年6月2日被告再發函原告國聯保全略以:經數度展延協調,己確定於6月2日晚間七時辦理哨點交接,請原告配合辦理移交手續,並通知原告於95年6月2日撤哨等語。原告國聯保全則於95年6月3日發函被告略以:被告片面於95年6月2日晚上解約,並交由宏陽保全公司進駐,造成原告無法履行契約規定之勞務服務,原告雖嚴重抗議,但迫於無奈撤回現場派駐人員。對於被告片面違約,原告深表遺憾外,必當維護應有之權益。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1、本件原告國鑫管理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的當事人? 2、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無約定三個月之試用期? 3、被告抗辯依據兩造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4、被告若違約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因此所受損失為何?金額? 四、法院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之當事人包括原告國鑫管理公司。且原告與被告簽立之二契約有一定依存關係,故屬契約聯立,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解除或終止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 1、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終止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 2、經查本件被告業經將原告預擬之契約用印畢,並放置於總幹事處,雖尚未「正式交付」原告,惟原告亦應被告要求依約於95年1月15日派駐人員提供服務,再參酌上開兩造 不爭執事實1、2、3等記載,自足認本件系爭契約乙方載明為原告二人核屬「契約聯立」,且屬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 3、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契約之效力對於兩造言,原告國聯保全與被告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即國鑫管理與被告間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終止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此亦可由原告提出有關派遣至被告處服務之總幹事、行政助理、保全勤務人員分屬原告、銀行保證函由原告國聯保全向銀行申請,另被告給付之服務費入國聯保全等足證。是綜上,本件契約當事人即原告部分確有兩人,且又同屬契約聯立,是則原告與被告間之二件契約,有成立、無效、撤銷、終止或解除時,亦一併發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抗辯契約當事人僅有國聯保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僅對國聯保全生效云云,均不足採,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依據兩造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1、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按原告)物業管理人員如有品行不端、言行粗暴、怠忽職守等情事,甲方得要求乙方更換人員,如經三次書面通知乙方,仍無法善時,甲方(按被告)得書面通知解除契約,乙方不得異議。」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亦約定:「乙方未依契約執行 工作或有怠忽職守時,甲方授權之相關委員得以書面通知乙方,並告知時間、地點,經求證無誤,每次依照乙方訂定服務人員罰責兩倍金額之款項..」。故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服務人員有「怠忽職守」情事,經被告三次以書面通知原告,被告即得解除(按終止)契約,並亦得對原告按次罰款。 2、經查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九(95年2月9日第七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被證五(95年3月10日第八次委員會會議記錄)、 被證二(95年4月14日第五次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被 證四(95年4月17日臨時明說明協調會)等會議記錄,均 載明原告服務有瑕疵、訂約之之初之承諾未能改善等情事,同時各該會議記錄均為原告派駐之人員高聖達擔任,同時除被證二之臨時委員會會議原告公司丙○○經理、甲○○經理均有參加或分別參加;再查被告於每次會議後均將會議資料交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綜上被告抗辯,被告服務有諸多瑕疵,同時被告又以會議記錄之書面通知原告,綜上並參照上開不爭執事實5至9所示,本件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第5條第4項約定,原告提供服務有瑕疵,經三次書面通知改善未果,被告得終止契約等語,自屬有據。 (三)被告業經證明系爭契約有三個月之試用期約定。 1、按證據,就當事人言,是足供證明其陳述或主張為真實之資料;就法院言,乃於事實真偽不明時,據以認定事實之資料。是當事人提出之人或物,以供證明或釋明其陳述為真實之方法,稱之為證據方法。而證據能力,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適格),如具證能力之證人及鑑定人;又如私文書未經提出原本,且他造對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則該等私文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能否有證據之資格(能力)即足生疑。又事實之真偽,非直接依證據方法如證人、證物、鑑定等證明、釋明或認定、判斷之,而係依法院調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所得資料判斷之。是法院綜合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令當事人辯論後,足生認定應證事實真偽之效果,是所稱之證據力或證明力,或俗稱之「心證」。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法官(或其他裁判者)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以下就心證之傾斜度設圖以表示之: -00 00 -00 00 甲 乙 丙 心證停留在丙丁線上時,為真偽不明之狀態,漸傾向於甲丁線時,即傾向於信其為真實或存在,且有各種程度之差別,傾斜度越大,心證越強,至甲丁線時,存在之心證獲得確定不動,達於存在之確信。反之漸傾於丙丁線時,即漸傾向於信其為偽或不存在,至乙丁線時,即達於不存在之確信。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並非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此類心證之強弱大致又可分為: A.微弱心證──不完全心證───┐ ┌────┐ B.蓋然的心證──大概的心證──┘ └────┘ C.蓋然的 確實心證─┐ ┌────┐ ┌積極的強心證- D.必然的 消極的強心證- 確實心證─┘ └────┘ └ 不存在之確信 而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心證已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在刑事則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則須否定之。是在民事事件,解除舉證責任(按民事訴當事人主張常伴隨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須有證據之優勢;而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即公訴人或原告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英美法上所稱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故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以上我國證據法大師李學燈教授早於其舉證責任及其分配轉換之問題一文,即採相同之見解。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爭契約中並無三個月試用期規定,乃以①系爭契約並無三個月試用期之約定,僅載明契約期限自95年1月16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②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更明載契約期限為一年。③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4項第 7條第2項約定及契約文義解釋④證人丙○○之證詞為據。惟查,被告亦據提出前開被證五、被證四等會議記錄,其中原告之各管理委員等一再提出有關試用期三個月之問題,被告公司人員丙○○、甲○○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丙○○經理甚且回答稱:「這點我個人瞭解」、「這點我們也能瞭解各位委員的辛勞..有時何時撤哨的問題,這點我必須回去向總經理報告說明..」(被證四)。再查證人即被告行政委員戊○○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有跟原告認試用期三個月,我們在95年1月原告派陳經理到我們社區 作工作說明的時候,我們管委會委員與丙○○經理開會時,有說過試用期三個月,陳經理保證他們的品質,並說如果我們二次行文對他們不滿意的話就撤哨。」等語明確。核與被證一即被告於95年3月26日寄交原告之信函中亦明 確記載「三個月試用期將屆,如未改善,要求解約」等語相符。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前述說明,本院自應認被告業舉出優勢證據證明兩造間系爭契約另有三個月試用期之『口頭約定』。且查本件系爭契約之書面,尚未「正式」由被告交付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書面」約定並無三個月試用期。故原告前開證據亦未能使法院形成蓋然確信,礙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履約中有諸多缺失,被告於三個月試用期限屆滿後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1、有關原告提供之保全哨所等服務有如上會議記錄等缺失詳如上述。 2、次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銀行履約」保證函,原告遲95年3月間始交付,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經查上開銀行履 約保證函,被告早經詳載於投標須知,亦為系爭契約第10條明文規定,是原告於95年1月初提供服務等後,經被告 多次催告始於95年3月間提出,自屬違約。 3、原告始終未能完成遠端監控系統設置,亦屬違約。經查原告依約有「完成遠端監控系統」之義務,而原告迄完成等事並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未完成遠端監控系統亦屬違約等情亦屬有據。 4、綜上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有上開諸多缺失、瑕疵,故依兩造間約定三個月試用期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 第4項約定依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核屬有據。原告指 稱無被告無權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五)末查本件被告有權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期間內,原告可獲得之預期利益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是其所受損失為何,金額多少亦無再加探究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點、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其他攻擊防方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爰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莉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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