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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中準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上美金得按清償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準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準星公司)於民國93年 9月20日邀同被告甲○○、己○○、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寶華商業銀行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約定書,綜合額度為美金 280,000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得於93年9月23日起至94年9月23日止逕由其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約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中準星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信用狀號碼:5NMAH200008、5NMAH200026、5NMAH200256 ),其個別開狀到單日、金額、利率、起息日及墊款餘額如附表二所示,詎上開信用狀到期後被告中準星公司均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美金 132,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及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32,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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