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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27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照旺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照旺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9 月8 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尚未選任清算人,乙○○為其董事,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原告以乙○○為被告照旺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照旺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 月2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5年4 月20日起至99年4 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6 ﹪固定利率計算,按期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