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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33號

原告
環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被告
龍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銷售合約書第9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日簽訂「Hello Kitty 」彩妝系列產品銷售合約(下稱系爭銷售合約),經銷期間自95 年3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為期一年,被告在精品店、美妝店及網路購物範圍內之零售通路為伊銷售「Hello Kitty」彩妝系列商品。被告於剛開始前兩個月均依約定向伊訂購最低經銷量,伊準時將貨品交付被告,惟被告卻無端於同年5月8日逕自將部份貨品退回,並表明不再為伊經銷該商品。伊即於同年5 月18日發函表示不同意被告任意終止並催告其履行合約,被告片面解除合約,自屬不合法。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95年4月份貨款744,625元,且被告自第3個月起不再向伊訂貨,致伊受有每個月至少7,200品項之預期利益損失,爰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5、6月兩個月損失576,000 元。伊事後仍不斷與被告溝通,希冀繼續雙方經銷合約,故主動提供1,000份免費Hello Kitty贈品協助被告銷售,被告於95年6月間要求以20元成本價向伊訂購2,000個之Hello Kitty立鏡,惟被告竟於收受後隔天退回,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價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625元,及其中576,000元部分自95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784,62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自87年來銷售多項知名品牌之香水、化妝保養品商品,擁有完善之銷售通路及零售點,原告主動與伊聯絡並簽訂系爭銷售合約,嗣伊將原告提供之Hello Kitty彩妝系列產品交至客戶,經客戶反應該產品在「Yahoo 奇摩」及「PC home 」網站上供人免費索取,致遭客戶退費,伊旋原告反應卻未獲具體改善措施,嗣兩造同意終止系爭銷售合約,伊退回4 月份訂貨品項,自無付款義務。另依系爭銷售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伊若連續2個月無法向原告訂購達7,200品項之合約最低訂貨量,原告有權開放行銷通路,伊並無貶賠償之責,況原告亦未證明預期利益損失。又伊不斷向原告反應客戶退貨情事後,原告則免費提供1,000 個立鏡供伊銷售,伊再以每個20元價格向原告訂購2,000 個立鏡,惟伊收到立鏡後發現並無原告所稱可愛精美,缺乏吸引力,外面只賣18元,原告也同意伊退貨,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95年3月2日簽訂系爭銷售合約書,被告向訂購原告Hello Kitty彩妝系列產品,被告於同年3 月及4月份皆依約訂購合約約定7,200品項之最低訂貨量,嗣被告於同年5 月8日退回部分貨品,並依原告要求將退費處理費18,765元匯至原告開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開立折讓單寄交原告。被告於95年6月27日另行向原告採購2,000份立鏡,旋於同年6 月29日退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銷售合約書、手機簡訊、傳真函、匯款單及折讓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堪信為實。

五、原告本於給付遲延、系爭銷售合約及貨款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損害及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主張退貨終止系爭銷售合約是否合法?㈡被告以2,000 個立鏡品質不佳,解約退貨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依系爭銷售合約第3條第1項、執行事項及分工及雙方權利義務概述:「甲方(按指原告)負責合作銷售產品的製造、包裝與不定期亞洲地區市場銷售資訊提供等工作。乙方(被告)需自行規劃銷售計劃,並負責通路的佈建及作業…」、第5條、訂購數量:「雙方同意每月最低訂貨量不得少於7,200品項。即乙方每月依約以不低於最低進貨量下單給甲方並依約付款。乙方若連續一個月無法達成上述行銷數量時,則甲方有權將行銷通路開放予第三人經營,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另參酌「Hello Kitty 彩妝系列產品經銷商合作計劃」所規劃之化妝品銷售體系:一定區域內經銷權、一致性的價格規範、專業及適切的價格分析及定位,具有豐碩的利潤空間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原告規劃區域經銷權,並以一致性價格規範,避免各通路發生削價競爭,危害各特定區○○路商經銷權,擠壓經銷商之獲利空間。而被告因客戶反應系爭彩妝產品在「Yahoo奇摩」及「PC home」網站上供人免費索取(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頻遭客戶退貨,經向原告反應上情,原告卻無法依上開經銷商合作計劃,有效約束其他通路商銷售價格,致被告無法在原告原規劃經銷區域內經銷相同產品獲利,則被告於95 年4月退貨5975品項,已達前一月即3月份進貨量20%,依系爭經銷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發生自動終止合約事由,雖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終止權行使不妨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本件終止事由發生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業依原告請求將退貨費用匯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開立折讓單結清此部分貨款債務,此有原告所不爭之手機簡訊、匯款單及折讓單在卷可參。是原告本於給付遲延及系爭經銷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損失及95年4月份貨款計1,320,6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原告所送交之2,000 個立鏡品質不佳,主張解約並退還原告云云,惟被告對於上開立鏡是否缺少原告所陳述之品質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雖證人即被告副總經理張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負責人曾先生本來說要送3,000 個鏡子,但後來又說只能送1,000個,所以被告就以每個20元買2,000個鏡子,但曾先生在電話中與伊形容鏡子樣式,與實際到貨的鏡子不同,經伊打電話向曾先生反應,曾先生同意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惟原告否認此事,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以鏡子品質瑕疵主張解約並退貨云云,自屬無理由,是原告本於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2,000個立鏡之4萬元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而論,原告本於給付遲延及系爭經銷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0,6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本於民法第367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0個立鏡之4萬元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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