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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34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翰成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柒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翰成電器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7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1日至97年7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465%計息(目前利率為6.455%),借款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加倍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翰成電器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自95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原告主張被告等對於原告所負前開債務相當額度內抵銷被告之存款後,尚有如附表一中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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