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6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和廣電機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車藝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第三十九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辜仲諒,於訴訟中變更為己○○,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廣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和廣公司)以被告丙○、戊○○、車藝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藝家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分二十四期,按定額年金待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清償時,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和廣公司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一百一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件原告書狀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並通知被告車藝家公司、戊○○,被告車藝家公司、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